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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4-2

    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特别形式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与一般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相对。

    由于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物权请求权关系、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关系等,与一般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有些差异,从时态、常态、动态、变态和情势、态势、权势、趋势等各个方面,全盘掌握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对于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一般是指担保物权法中的企业、营业主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等几类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以及民事、商事一般禁止之类的留置财产零物权。

    特定情势下,也包括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等法系明文规定禁止的留置财产零物权。

    因此,判定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不仅仅从各种特殊留置权中寻找答案,还应当从各种普通留置权中一同寻找答案;不仅仅从担保物权法系中寻找答案,还应当从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和普通物权法系中一同寻找答案;不仅仅从同一法律关系中寻找答案,还应当从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和合同关系、牵连关系、法锁关系中一同寻找答案;不仅仅从留置财产零物权总概念中寻找答案,还应当从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概念中一同寻找答案;不仅仅从一般债权、一般财产上寻找答案,还应当从特殊债权、特殊财产上一同寻找答案……。

    判定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其措施和办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果用经济学眼光来判断,在生产、交换、流通、分配、消费各个领域禁止或者限制的财产,包括禁止或者限制的不动产和动产,全部是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

    其中之一,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一律判定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如果用所有制关系学和所有权关系学眼光来判断,单位、个人专属财产、专有财产和专控财产,一般是禁止或者限制设定负担和转让的特殊财产,一般可以判定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如果用留置权关系学眼光来判断,由同一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的各种普通留置权越权升级为特殊留置权,同样是特殊留置权中的留置财产零物权。

    物权法本条规定的,一是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为留置财产零物权,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为留置财产零物权。这种规定是笼统的、抽象的规定,还有许多细节、具体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与领会。全世界的各种财产有无数种类,任何法律或者全部法律不可能对于它们一一辨识与规定,这实际上对于各种当事人出了一个大难题。

    就物权法而言,有微观物权法和中观物权法、宏观物权法,还有公益型、共益型、私益型和自益型、他益型物权法。各种物权法,对于规范、调整与限制、禁止留置财产的立法目的各有千秋,有时候从中得到的答案是不相同的,甚至于是完全相反的。将特殊留置权的复杂问题简单化,到头来是会犯错误的。

    (二)特殊留置权

    所谓特殊留置权,系指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以及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

    根据“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与动态平衡”原则,特别留置权人在设立、保全留置权方面扩大了自己的权利,应当在行使、实现留置权时应当添加一些应尽的义务。这就是“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法理基础之一,或者说是“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来历之一。

    1、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

    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之特别留置权,亦称商事特别留置权。

    这是板块最大和出现频率最高、最密集以及最具法律效力的一类特殊留置权,也是最典型的新式特殊留置权。

    目前,仍然有多种特殊留置权并没有明文规定,唯独此类特殊留置权被物权法第231条作出了明文规定。

    鉴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的权利已经得以扩大的事实,通常应当采取两种主要的办法来整顿秩序。一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规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来判定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倘若上述两种方法仍然不能凑效,就应当启用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办法来进行辅佐判断。

    2、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

    有些特别留置权,并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而是根据突发性债权法锁关系而设立。譬如,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突然发生的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债权人在没有与债务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势下,仍然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并设立特别留置权。

    此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与上一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显然是不一样的。因为上一类特别留置权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可,此类特别留置权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有鉴于此,此类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范围应当大于上一类的零物权范围。

    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目前看来,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已经隐含着肯定的意思。一些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实际上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同。

    关键在于,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文章是很难做的。只能是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然后以点带面地推广应用。

    3、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

    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全称是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与成文法之类的新旧特别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相对。

    此类特别留置权,主要集中于上述第二类特别留置权之中,第一类之中也是会发生的。最典型的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这种债权是特定的债权,既要承认债权人可以就此成立民事留置权,又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又要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

    如农村遗失猪牛羊和鸡鸭等是很平常的事情,当事人在遗失物上随意设立民事留置权,有时候是不适当的,是容易影响到相邻关系的和睦相处的。

    至于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在这里应当是英雄有用武之地。

    (三)留置财产零物权

    1、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关系到许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如何正确保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关系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问题,关系到物权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威权性与公平合理性问题,具体关系到债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总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决不是孤立的现象、孤立的事件,有着浑厚的法律底蕴、社会底蕴与实践底蕴,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是检验留置权是否合格和留置财产行为是否合法、得当的试金石。

    全世界的动产种类数百万种,可留置财产和不可留置财产数目都是天文数字,有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的窘境。关键在于,要掌握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系统地掌握各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放矢地认真识别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

    全面掌握留置财产的物权形态与时态特征的规律性,全面掌握留置权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行使、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分寸,从而全面开创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2.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

    从时态上与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二、一般分析

    (一)严重问题

    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这是一个两难选择的棘手命题。

    一方面,按照中国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成立特别留置权的愿望出发,甚至于连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既然中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只是默认诸如企业、营业主人、不动产收益租赁债权人等特别留置权,只是默认诸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特别留置权,那么,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肯定要做,至于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有什么可资说明的标准等,全然不得而知。

    诚然,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通俗地说,就是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限制条件”的命题。无论如何,总归是老大难的问题。

    (二)一般分析

    这里的特殊留置权,主要指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留置权。其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与约定的边缘,确切地说,机械地运用本条款的规定,有时候未必能够奏效。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在特殊留置权中屡见不鲜。我们应当是各尽所能地尽量做到,在有物权与零物权之间精准一些,让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衡一些,说话办事公道一些。

    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是连贯性的,但有些特殊留置权留置财产是一步到位的。如不动产收益租赁特殊留置权、营业主人特殊留置权、无因管理特殊留置权、不当得利特殊留置权和侵权行为导致的特殊留置权等,不是在合同占有基础上进行的再占有,而是债权人一步到位的占有,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不是连贯性的。

    因为是特殊留置权,因为是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法锁关系,因为是一步到位的和以牵连关系为基础留置财产,故这种特殊留置权之有物权与零物权的识别更加复杂。既难以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又根本没有什么事前的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很多时候是由习惯法、乡规民约和法理学说来规范与调整。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特殊情势下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存在越权行为或者过期现象,事前没有合同约定,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一步到位阶段“法律或者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1.不当得利导致的“一步到位”财产留置过程中,企业采购员得了客户1000元的辛苦费(回扣)拒交回企业,企业负责人以罚款为名扣押采购员3000元的财产“全部充公”。这是一种越权行为,即使是刑法也没有这么严重的处罚,法律都没有这样严酷的规定,故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一步到位阶段“法律或者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2.无因管理的财产导致的“一步到位”财产留置过程中,村民甲的耕牛不慎将村民乙的麦子吃了数十棵,村民乙要求村民甲赔偿损失500元,并且将村民甲的耕牛扣押了三个月,而大多数村民和村干部认为这样不合理,村民乙仍然蛮不讲理地继续扣押村民甲的耕牛,并影响到农忙生产。这是一种越权并超期留置财产的行为,即使是刑法也没有这么严重的处罚,法律都没有这样严酷的规定,故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一步到位阶段“法律或者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3.不动产收益租赁特殊留置权中、营业主人特殊留置权中,一般而论,债权人已经收取了足够的租用与租赁保证金或者消费保证金后,又以为自己是特殊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客人财产,既留置保证金、又留置客人的动产,导致了“一步到位”的财产留置过程中的越权行为,或者存在霸王合同行为,据此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一步到位阶段“法律或者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除了以上3个例子之外,又如侵权行为的“一步到位”财产留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人越权并超期留置财产的行为就更多了,由此发生的争议就更复杂或者更严重了,同样地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一步到位阶段“法律或者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4.企业特殊留置权是零物权的重灾户

    其他的特殊留置权中,如企业特殊留置权中是流行“前业务占有和后物权占有”两个阶段的,如何发生“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零物权情势,那么,上述“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命题的6种零物权都有可能出现。

    理论上,企业特殊留置权比企业一般留置权、一般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和民事特殊留置权等各种其他的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多得多。

    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特殊留置权本身是个扩权型特殊留置权,可以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和非同一法锁关系,甚至于“同一的与非同一的”也适用。法律允许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扩权,但对于权利的边界是模糊的,客观上为企业特殊留置权人越权、侵权等提供了客观条件,故产生零物权的概率比其他的留置财产行为的最为多发。

    (2)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是最为活跃的社会群体与物权群体,生产经营活动、融资活动和担保留置活动最为活跃,受各种利益的诱惑与驱使,客观上为企业特殊留置权人越权、侵权等提供了客观条件,故产生零物权的概率比其他的留置财产行为的最为多发。

    (3)企业特殊留置权人的社会关系最为复杂,一般企业之间尤其是国有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个人相互之间打交道,最容易触动制度物权法的红线,客观上为企业特殊留置权人越权、侵权等提供了客观条件,故产生零物权的概率比其他的留置财产行为的最为多发。

    留置财产零物权,除了本词汇的叙述以外,还有“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和“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的关联性概念,以前后分别叙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2条

    相关名词:

    〖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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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一个两难选择的棘手命题。

    一方面,按照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成立特别留置权的愿望出发,甚至于连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只是默认诸如企业、营业主人、不动产收益租赁债权人以及诸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肯定要做,至于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有什么可资说明的标准等,全然不得而知。

    “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通俗地说,就是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限制条件”的命题。无论如何,总归是老大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