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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3-2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1、一般定义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是指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之前就已经发生的零物权,以及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之后发生的零物权。从时态、常态、动态、变态和情势、态势、权势、趋势等各个方面,全盘掌握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对于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意义非常重大。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所对应的规则是“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与动态平衡”原则。任何一个环节中出现了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权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行使、保全、实现。为了留置权的安全起见,必须防止与禁止留置财产前后各个过程中发生的零物权。

    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原则,系指与留置财产有关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原则。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留置财产之债权人的,其他的各种留置财产关系人也包括在内。只不过是,债权人肯定是主要的义务人和主要的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考察对象而已。

    权利与义务动态平衡原则,系指对于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考察对象,通过过程控制系统,进行有权利与无权利、多权利与少权利和有义务与无义务、多义务与少义务等方面的动态平衡,从而更加精确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从微观物权的角度分析,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所对应的事由是:留置权的手段是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倘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允许债权人任意违反规定、违反约定而滥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则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设置留置财产零物权防火墙,使得债权人的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关系到许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如何正确保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关系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问题,关系到物权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威权性与公平合理性问题,具体关系到债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总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决不是孤立的现象、孤立的事件,有着浑厚的法律底蕴、社会底蕴与实践底蕴,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是检验留置权是否合格和留置财产行为是否合法、得当的试金石。

    过程控制论,一般均衡论,动态平衡论,以及其他的理论学说,为“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全面理解、正确判断、合理解决开启了智慧的钥匙。宇宙世界中有许多事物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好事可以变成坏事,坏事也可变成好事;福兮祸所倚,祸兮福所伏。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全盘考量过程,目的在于兴利除弊,将各种不良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也是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之必要措施。

    2、基本方法

    判定债权人或者当事人留置前、留置后的两种零物权的基本方法如下。

    第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留置财产等于法定的零物权。

    所谓法律规定,系指担保物权法系、普通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等法律的规定。

    担保物权法系规定,主要指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和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规定。此类法律的规定,其特点是针对性强,担保合同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等法律关系明确,但法律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需要依靠其他法律加以补充。

    以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而论,留置财产关系法包括留置财产零物权关系法在内,仅仅就留置财产而论留置财产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结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抵押权、动产质权等章节和条文内容来串通判断。

    比如,留置财产前是有抵押权关系、动产质权关系的,或者是由抵押权、动产质权升格到留置的,应当以抵押权、动产质权等相关规定来复查、衡量该财产是否归于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普通物权法系规定,主要指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规定。此类法律的规定,其特点是,普通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普通债权关系等法律关系明确,但法律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需要依靠其他法律加以补充。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判定,既然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免不了回头来从普通物权法系规定中寻找答案。

    比如,将要、已经留置的财产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该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为零物权,会导致留置权为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主要指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国有企业资产法、财产刑法等相关的规定。

    此类法律的规定,其物权化方针的特点是,重点不在于如担保物权法系那样的实行“债权保护主义”,也不在于普通物权法系那样的实行“所有权保护主义”,而是实行“公共利益保护主义”。

    政策物权法系也是制度物权法系的一个分支,侧重于所有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具体规定。这两个法系的规定,与上述两个法系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更多,但专门规定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并不多见,因为它们所采用的法律术语有所不同。

    《国有企业资产法》中各种零物权的对象也特别多,并刷新了“财产刑法”的许多零物权新概念,均为十分重要的法律工具。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为意定的零物权。

    物权法没有如担保法那样明确规定“合同主义效力”,承认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势下可以“先斩后奏”。不过,本条款又规定了应当在事前有合同约定债权人才能付诸实施留置财产的权利,否则,就是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即零物权。譬如,承揽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则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也不得留置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而应当依普通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之诉。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限制,主要是基于物权关系法中的不平衡均衡原则和公平规则。为了准确无误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的清偿,对于并未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主义规则而自愿放弃留置财产前后的权利,法律亦无需干涉。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的判定,是从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以债权关系、留置财产所有权关系等几个方面来全盘考量的,发现其中一个条件不合格,就可以断定为零物权,采取一票否决的办法予以禁止。

    二、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指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或者当事人留置前、留置后的两种零物权。

    从时态上与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

    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是债权人已经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财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占有人,以及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关系而发生的占有关系等,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对于有物权的要进行保护,对于零物权的要进行禁止;对于多余的有物权的要进行减除或者制裁,对于不足物权的要进行增加或者替代弥补。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经合法占有的,可以作为今后合法留置财产的一个筹备条件来考量,但是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属于留置财产的有物权,应当依据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与审核,以促使所有的留置的动产符合法律的与约定的两个方面的质量标准。

    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推定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应当系统地科学地推定。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即使是可以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并不必然地永久性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

    因此上,对于留置财产的全面质量管理,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全面质量管理。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是简略的,而逻辑判断是繁复的。

    留置财产前后阶段债权人留置财产之零物权,其逻辑判断的办法主要是以下几种办法:

    1.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等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只要是非法占有的或者只要是非合约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或者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但事后发现是非法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3.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

    但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些特殊,是否可以作为留置财产对待,法无明文规定,而公序良俗与乡规民约等习惯法对此被认定为是零物权对象,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4.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也难以断定是否合法占有的,但事后发现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越权现象,不符合其成立留置权类型,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譬如,本法本章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虽然没有点明民事留置权是“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习惯法中却认定民事留置权是“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锁关系,故可推定这种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是无效的。

    5.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债权人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即使是普通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同样地可以推定为“由有物权变更为零物权”;

    6.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留置期间,债权人已经由有物权变成了零物权,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但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章第236条两个月以上或者两个月以下处理,以正确区分有物权与零物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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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是指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之前就已经发生的零物权,以及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之后发生的零物权。从时态、常态、动态、变态和情势、态势、权势、趋势等各个方面,全盘掌握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对于全面理解物权法第232条意义非常重大。

    过程控制论、一般均衡论、动态平衡论以及其他的理论学说,为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之全面理解、正确判断、合理解决开启了智慧的钥匙。宇宙世界中有许多事物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好事可以变成坏事,坏事也可变成好事;福兮祸所倚,祸兮福所伏。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全盘考量过程,目的在于兴利除弊,将各种不良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也是全面理解、正确贯彻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之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