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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一、基本理念

    1.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全称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后一并承续负担地役权义务的规定,是地役权网络系统末端物权化统一控制的一个强制项,作用于预防供役地新旧义务人闪避负担地役权义务,维护稳当的新旧地役权关系与新旧相邻关系,保护新旧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机理,也是地役权与供役地粘连性、不可分离性所反映出来的供役地义务连贯性、统一性等本质特征,但对于无关的土地使用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主要由地役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供役地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受限制,而其财产地役权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深入分析。

    第一,要从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来看待供役地权利人始终如一的义务。

    本条款要求新老供役地权利人统一履行义务,无论供役地整体转让或者部分转让,都要履行积极地役权或者继续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积极地役权,亦称作为地役权。一是指地役权人得在供役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主要是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积极地役权是不可间断的,供役地义务人的义务也是不能随意间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正常行使的整个过程中,容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不能随意免除。当这些主权利转让或者部分转让时,仍然应当维持积极地役权的完整性与圆满性。

    继续地役权,指权利内容的实现,不必每次有地役权人的行为,在时间上能够继续无间断的地役权。一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没有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如修建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权,架设水管的汲水地役权,阳台得突入供役地的地役权,以及其他继续地役权。二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时的继续地役权。供役地义务人对于受让供役地的当事人,应当有告知继续地役权的义务,或者与新义务人共同承担为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中有“由行为设定的役权”的规定,包括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持续的役权与间断的役权等规定。其中,表现的役权与非表现的役权这一组,与积极(作为)的役权与消极(不作为)的役权这一组是交叉的概念。

    第二,供役地必须为积极地役权的整个负担,无论供役地分成多少条块或者由相关供役地义务人负担,必须确保地役权的整个实现。

    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一部分,那么,这种供役地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如果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全部,那么,这种供役地是能够单独转让的。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供役地是整个承包地或整个建设用地的一部分。发生积极地役权负担纠纷的,主要是农村田野地役权的相对人。农村的引水权、排水权困扰了几千年,主要是由于单干制和供役地义务人不服引起的。

    地役权关系,就是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土地利用权关系。地役权不能任意扩大、也不能任意缩小。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关系到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仅仅是部分供役地的负担。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

    第三,新老供役地义务人为新老地役权人提供便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部分的转让与变化,不应当影响地役权关系的存续,这是一项原则。即使是老供役地义务人退出,新供役地义务人也要接续这项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由义务人主观愿望和好恶情绪说了算。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和改变专地专用的性质,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单独存续。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义务人,供役地在转让后的地役权,在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与接续。

    第四,供役地应当限制抵押与转让,一般可以或者最好无偿转让。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部分对于地役权起关键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单独转让供役地,否则对于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不利。

    但仅仅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不得任意扩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权利。就是说,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需要定点、定线、定面和定设施,除非供役地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人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说到底是供役地权利人转让义务。确切地说,是在转让主从、正副物权的同时附带地转让供役地的义务。其义务也是原有的既定的义务,包括向新老地役权人承续提供供役地及其便利的义务、按既定的义务负担地役权设施保管或者修缮的义务,或者与新老相关的地役权人共同负担修理费用的义务等等。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新旧地役关系,可采取以下思路来理顺:(1)原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不得仅转让权利而不转让义务。(2)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受让,不得仅受让权利而不受让义务。(3)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受让后,不得仅受让权利而转嫁或推卸义务给无关的人(他人代为承担地役项目费用的除外),不得阻拦地役权人行使土地利用权,不得破坏地役权原有设施。(4)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的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的部分,可以免除地役权。(5)地役权可以分为点状、线状、面状或片状所对应的地役权。与此同时,负担地役权义务的对象,可以根据点状、线状、面状或片状所对应的地役权来进行定点负担,实行“换人不换义务”的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地役权网络系统末端物权化统一控制的一个强制项。以上义务条件,是由地役权既定权利与义务的延续性决定的。如果有例外情形,则另当别论。

    [例一]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换人不换义务”

    甲地在乙地已经设立取水地役权。此后,乙地分割为乙A、乙B两块地,并变更了农用土地使用权人。如果乙A、乙B都涉及到负担甲的取水便利义务时,那么乙A、乙B两块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负担甲的取水便利义务。尽管供役地已经分割,并且换了新的供役地义务人,而事实上原来未分割、未转让的整块农用土地乙地,都与取水地役权有关联,故应当“换人不换义务”,地役权对受让的供役地乙A、乙B都具有约束力,而无论受让供役地乙A、乙B的义务人是谁。

    [例二]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换人不换义务”适用对象的辨别

    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此后,作为供役地义务人的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事实上只有受让人丙涉及到负担甲的通行地役权,而与受让人丁无关。依据以上事实要件,丙在受让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受让了负担甲的通行地役权的义务,仍然接续向甲方提供通行地役权便利的义务,地役权对受让的供役地丙具有“换人不换义务”的约束力,对于丁则不具有这种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基于土地权利之粘连性、不可分离性所反映出来的供役地义务连贯性、统一性等本质特征,可以利用“固定模式”、“N对N模式”和“点线面模式”来解析,那么涉及到以上权利的供役地转让和部分转让,也概莫能外。本文仅列出两个模式,当然还有其他的模式。

    二、注意事项

    本条款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提示了以下几点要求:一是供役地义务人在转让主物权时,不要忘记转让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义务负担;二是受让人受让主物权时,不要拒绝受让供役地上的地役权义务负担;三是地役权义务负担受让接续后,可以根据正相关、负相关和无相关来确定有义务、减义务和无义务的对象与范围;四是新旧供役地义务人为地役权人提供便利、保持良好的地役权关系和相邻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该有的不能推辞,不该有的不会强加于义务人。

    注意事项:

    (1)原则上,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需役地,一般是地役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全部的则另当别论。

    供役地,一般是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全部的则另当别论。其中,以农用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作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对象的,是极其罕见的现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全部作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对象的,可能会有,但绝对不会太多。

    (2)参照地役权人“一并转让”、“一并抵押”等限制条件,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人也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供役地转让。二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义务,而单独将供役地的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三是供役地义务人不得将供役地的使用权与负担地役权的义务分别转让或抵押予不同的当事人。四是转让或实现抵押供役地使用权的,其上面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一并随之抵押或转让。五是变更后的负担地役权的义务,依原地役权合同约定“换人不换义务”。六是当事人不得将负担地役权义务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单独出租,属于正当经营并不影响的负担地役权义务的除外。七是新地权人要求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负担地役权的新旧义务人应当允许其变更登记,并给对方提供方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7条

    相关名词: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承接模式〗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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