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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6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6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六)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三件:如何看待“平等保护”问题。

    物权法“违宪之争”“正方”的主要理论武器是“平等保护”,对这种规则问题许多人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这个问题不是那么简单的,简单粗暴就有失偏颇。

    关于“平等保护”问题,这个问题是有很多焦点难点的,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当然牵涉到:是否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模块进行物权立法?是否在物权法中继续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平等保护”是否必然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要求?“平等保护”到底是相对概念还是绝对概念?“平等保护”到底应当遵从经济规律还是物权规律?“平等保护”是否等于各物权主体进行“一体化保护”?“平等保护”是否影响到国有财产的重点保护或者优先保护?

    1、简单解析

    首先,“平等保护”规则必须置于“依法保护”的整体框架内实行,而正确提法应当是“一体化保护”。

    物权法对于国家、集体、私人三大财产所有权及其防火墙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实行时需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什么主观愿望或者什么不同观点,都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

    框架上或者说表面上,就是三大物权主体“平等保护”了。事实上或者说特点上,就是三大物权主体“一体化保护”,而且公共物权所保护的项目是相互之间体现了“差异性”甚至于差别化保护。

    国家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私分、反截留、反破坏共五大内容,集体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私分、反破坏共四大内容,私有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破坏共三大内容。

    就是说,仅仅从技术物权法之保护标准上简单对比分析,“平等保护”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差异性”甚至于差别化保护才是实质问题,准确推论是“一体化保护”。

    回顾宪法规定,法律精神和宗旨原则就是“一体化保护”。既然宪法规定了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并且不影响到“一体化保护”的宗旨原则,那么,在物权法中重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也未尝不可。这种规定的方法,是不论公法与民法的,也是可以忽略社会经济体制形态的。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时)国家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2005年前后(物权法讨论通过时)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既不影响“一体化保护”的宗旨原则,也不影响“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法例规定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但是,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仅仅简单地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客观上,在两种民法不一致的地方,后法对于前法于执行效力上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摩擦、牴牾、抵销作用。就整体上来说,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

    若论物权法不规定国家财产重点保护的“积极作用”,定然突出私有财产保护的功能,可以限制政府以权势欺压普通公民并随意剥夺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同时增加公共物权主体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主要是出发点是相对好的,也满足于弱势群体的一些主观诉求。

    若论物权法不规定国家财产重点保护的“消极作用”,定然违背了宏观物权法“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有财产中心论”原旨,对持续发展福利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很是不利,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

    殊不知,国家财产是个巨大的财产权包裹,各种财产应有尽有,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自然是特殊保护之列,即使是一般流通领域中的财产也有一些重点保护之列。国家财产全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很大一部分是直接以分配方式从国库中流向私人,另有一部分需要持续不断地为整个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品,不断地巩固国防和持续发展公益事业。

    殊不知,国家法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与义务远远大于一般公民,中国又是世界上最大的人口大国,经济基础又一直很薄弱,贫困人口基数很大,光依靠富人来搞慈善事业几乎是杯水车薪。随着城市化、老龄化和公益化社会的到来与延续,国家法人的负担是越来越重,越来越不堪重负。问题在于,国有财产的流失于30多年来一直是全社会最大的焦点难点问题,必须在各个法律体系中协同加强努力解决这方面的各种问题。

    总之,“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有财产中心论”原旨,所释放的信号永远体现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与宪法规定的“一体化保护”规则完全一致,而且必须是“平等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

    纵观人类社会的法制文明史,“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有财产中心论”原旨完全是普世价值观,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是普遍适用的,只不过是轻重缓急程度不同而已。长期以来,历代刑法中关于盗窃公共财产与盗窃私人财产的办法是不相同的,往往会被判处更严重的刑罚“罪加一等”,而且犯罪分子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也不允许以其他方式“私了”。

    及至现在,看看中国现行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等,财产公法中关于保护国家财产的重点项目非常之多,制裁与惩罚力度非常之大。既然物权法也是系统性的财产权法,也应当向公众告知这种法律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会导致一些人产生错觉与误解,犯下不该犯(本可避免)的法律责任。到头来,那些空洞的“平等保护”不但无济于事,而且最终会一害国家,二害集体,三害他人,四害自己。

    “平等保护”规则,应当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施行规则,不能理解为“平均主义保护”规则。每种法律于每个时期和每种情势下的侧重点不同,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适当浮动与调整是有可能性的。在法律作出修改、调整之前,应当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

    “平等保护”是高标准严要求的保护形式,很有可能部分的容易实行、部分的不容易实行,还有一部分可能无法实行。这就需要将一般性保护与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于“平等保护”系列中作出分类,以便于作出科学的保护。

    “一体化保护”是客观要求的保护形式,既然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共于一个物权关系的竞技场,各自的财产权都需要进行“一体化保护”。这种保护形式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大家认同这种看法,不溢美也不护短,自然美才是真正的美。

    其次,“平等保护”需要根据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进行统筹兼顾,但要与经济学原理中的瘕疵区别对待。

    整个社会物权失衡问题是客观存在、普遍存在和经常出现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之间进行适时的适当的平衡。

    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长期以来于经济学领域比较盛行,这种理论于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方面有很多的研究成果。上升到法律关系方面,以物权法和债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之,从理论到实践上不仅需要剔除一些不合理的东西,而且需要剔除一些不科学、不适用的东西。人类社会永远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幸福、追求和谐,并不限于经济领域,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也包括在内,只不过是经济领域是物权关系的主要领域而已。

    物权法的系统工程,涵盖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等工程,涵盖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与传统物权法等工程,甚至于涵盖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与逻辑物权法等工程,甚至于涵盖有权占有关系法和无权占有关系等工程。物权的主体客体保护,物权关系与占有关系的保护,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特殊保护与普遍保护,有时候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候是动态变化的,有时候甚至于是互反的。有鉴于此,“平等保护”不容易成为常态,“一体化保护”才是常态。

    物权法的一般均衡,只能存在于一般经济领域之一般竞争领域、一般财产关系领域进行相对的均衡。确定性因素是对不确定性因素而言的,一般均衡是对特别均衡和不均衡而言的,非优先权是对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而言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的。物权法所遵循的是“均衡—不均衡—再均衡”的客观规律,首先是每个人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其次是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最后是全社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均衡。

    物权法理学与经济学之间有着许多的微妙变化。一方面,物权法理学借鉴吸收经济学中一些科学的合理的东西,无论是宏观层面的或者是微观层面的均实行拿来主义。另一方面,物权法理学还不能跟经济学那样的低俗,不能一切向钱看,不能拼命的追求利润,更不能人为的搞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物权法理学的均衡观与平等观,并不限于平等互利、平等竞争,而限于权利与义务上的平等,每一项权利上都附有义务,每个义务人都有法律上的保障。

    物权法上有些事物与经济领域和其他的一般财产权无关。还有一些是与当事人的纯粹义务有关,却与享受权利无关。

    如阳光、空气本身不是财产,完全是一种宇宙天然物、不可称量物,对于人类都有利用价值,却不是人造的商品,也没有交换价值,但是具有物权价值。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义务人不能损害他人的通风权、透光权、瞻光权和眺望权等,生产经营者和其他人不能污染空气,不能在空气中施放噪声、超声波和光辐射等。所有这些,不是经济学和其他一般财产权法讨论的问题,在他们的一般均衡原理中一般不包括这些“鸡毛蒜皮”的问题。

    物权法理学并不是无原则、无目的和平分秋色的实行一般均衡原理。

    对于担保物权法体系较少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担保债权人必须强势,担保债务人必须弱势,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都需要进行特殊性的保护。与此同时,担保物权人应当承担的信托责任和相关的义务一样也不能少。这种均衡办法与经济学有相似的一面。

    对于普通物权法体系则较多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平衡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物权关系方面需要密切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是地役权关系法和“买卖(抵押)不破租赁法”、“天然孳息归属法”等,明显的向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和其他的非所有权人倾斜,即使是经济基础的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也概莫能外。

    然而,经济学表现出契约主义原则,没有表现出法定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主义原则,不如物权法理学那么周密、肯定、真实、有效。

    相同之处是,经济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是乏力的,以经济学来保障经济学只不过是一种理论架构而已。物权法理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也有乏力的一面:无论是普通物权法体系或者是担保物权法体系,物权等级制度是普遍存在、永远存在的,因而优先权制度和排他权制度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适当的调整,而绝对的平等保护是不可能的。

    再者,宪法规定的宗旨原则是在优先保护基础上进行一体化保护。如果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规则,那也只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式的保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为蓝本,物权法亦概莫能外。

    至于“依法保护”,系指“平等保护”和“优先保护”两个系列和两个层面的。不能否认“平等保护”而独尊“优先保护”,也不能否认“优先保护”而独尊“平等保护”,最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附优先权的与不附优先权的“平等保护”,是有原则性区别的,适用范围与技术标准也是有很大区别的。

    其三,“平等保护”只能限制在一定领域和可交换的产品与权利之内,立法专家的解释是重点保护国有财产。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支配权是有一定区别的,物权类型和占有关系也不一样。如果不讲前提条件,偏激偏心地搞“平等保护”是南辕北辙,适得其反。

    现行的物权法是一部综合性民法,于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中穿插了所有制关系法。那么,“平等保护”的论题不仅仅是关于所有制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其他四大关系法中同样涉及到一定程度上的焦点难点问题。然而,“违宪之争”双方完全聚焦于所有制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忽略了其他四大关系法中的焦点难点问题。再次证明了争论双方“没有赢家”,此事至今不甚了了。最后的结果是,谁笑到最后,谁笑得最美。用其他民法学原理来解析物权法理学原理,未免过于简单与肤浅罢了。

    “平等保护”是大家一个美好的愿望与愿景,这样可以一人登高一呼、万人响应。问题在于,大家是感性认识多于理性认识,其中不乏相互之间上纲上线甚至于人身攻击。一方认为,用“平等保护”理论来掩盖破坏国有财产的事实是开历史倒车;一方认为,斯大林模式和文革模式是如何的破坏私有财产。前者关于“违宪”的理由不怎么充足,后者批驳的理由更是有失偏颇。

    新中国前三十年确实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但******模式与斯大林模式是有很大区别的。譬如,中国实行的中央与地方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政策,“农轻重”比例关系比较合理,苏联完全是中央集权制,仅仅侧重于重工业;农村集体与苏联的集体农场也不一样:中国农民拥有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和家庭养殖业以及自有房屋等私有财产,苏联农民才是真正的大锅饭,以不适宜的公有化和供给制冲淡了个人的自由度,生产资料和不动产方面的私有财产并不多。

    更有甚者,中国从一开始就遭受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世界的经济封锁,五十年代后期到七十年代后期又遭受了前苏联及其华约集团的经济封锁,完全是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四面突击的严酷条件下发展国民经济的,虽然其中有几年出现过严重的经济困难,但仍然没有出现经济危机和经济崩溃。前苏联的经济封锁限于西方世界,而各大洲十几个社会主义同盟国大力支援了苏联经济的发展。尽管如此,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终于在九十年代一同发生剧变,国家分裂,民族危难,工人农民同时遭殃,执政党垮台,昔日风光早已凋零。

    中国文革时期确实发生过一平二调私有财产的不当行为,但不久就收敛或纠正了。那时候对于私有财产的破坏是很小范围和轻量级的,即使是专政对象,政策上也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也不会失业。那么,改革开放时期就出现两极分化现象,一方面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一夜暴富,另一方面很多私有财产的保护出现了严重的危机。暴力拆迁、野蛮征地毁掉集体共有土地和私人的地上附着物,几乎是在大陆各地大面积、多发性的发生,比文革中的打砸抢还严重100倍。近几十年来失业人数高达数以亿计,三座大山也随之而来了。

    对比之下,前三十年于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方面成绩斐然,在保护私人财产方面略有不足。后三十年来于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和其他人财产方面均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甚至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多年来一些问题有增无减。

    那么,文革的问题就是文革的问题,改革的问题就是改革的问题;“平等保护”的问题就是“平等保护”的问题,“优先保护”的问题就是“优先保护”的问题。两种不同性质与后果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颠倒是非。

    “平等保护”问题,只能限制在一定领域和可交换的产品与权利之内。需要重申的是,只能限于一般经济领域之一般竞争领域、一般财产关系领域进行相对的均衡。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产品与权利,只能是区别对待,需要确认是重点保护对象还是特殊保护对象。再者,中国物权法是高雅的当代系统物权法,不是古典式的庸俗化物权法。再者,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是对的,关于各物权主体之间完全“平等保护”问题是难以解决的。每个人不能将自己的错误观点强加于人,也不能单凭感性认识来代替理性认识。

    物权法于所有权编目中和担保物权编目中否认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转让,这就是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产品与权利。类似于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不一而足。立法专家们也对于“平等保护”规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他们的立场观点完全是偏重于保护国有财产的,当然这是完全正确的。具体内容详见“专家观点”。

    其四,“平等保护”规则适用范围小,不能滥用这样的规则。

    物权法本身是一种等级制民法,各种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普遍存在高低不平的现象。因此,不平等是普遍存在的,平等是相对而言的。

    所有权能够与用益物权等其他的普通物权平等吗?留置权能够与抵押权、质权等其他的担保物权平等吗?担保物权平等能够与普通物权平等吗?本级物权能够与本级信托物权平等吗?法定的物权与意定的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与合同生效的物权、先生效的平级物权能够与后生效的平级物权平等吗?同样是私人物权的保护,企业工人的福利待遇物权能够与承包寡头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平等吗?根本不可能。

    “平等保护”规则适用范围是相当小的,于对内、对外物权关系方面的限制条件确实是很多的。整个物权法体系俨然一个等级森严的法律体系,到处是宗派林立、山头林立,每一种高级物权对于低级物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治、控制和优先、排他性作用。倘若“平等保护”规则确实需要、确实能够试行,那么必须考虑到相关的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妄下结论和妄自行动。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滥用“平等保护”这样的规则。当事人必须认清形势,认清前进的方向,认清这种规则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和可适合性程度,对于相关的项目进行对号入座和对症下药,不能盲目的胡来,不得失职渎职,也不得滥用职权与游戏规则,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系列中同样普遍适用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公职人员是如此严格要求,对于私人同样是如此严格要求。每一种权利人和每一种权力都有权利与义务的界限,越界行使权利就是越权行为,容易发生侵权和滥用权利行为。

    为了保障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另外又附加了“遵纪守法原则”,这样又回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上来了。现实情势下,有权有势的一方对于无权无势的一方进行欺压已经成为社会的痼疾,也是普遍现象,法律不得不向弱势群体倾斜,进行法律救济与法律援助,权利人自己也要进行自力救济或合力救济,不要等到问题成堆之后才付诸法律行动。

    其五,尽管“平等保护”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却对于物权立法产生了副作用。

    “平等保护”应当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与愿景,因为过于抽象、适用范围不够清晰和法理逻辑不周密等问题的存在,与等级物权制度有不协调的一面,很多情势下表现出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即便如此,难免对于物权立法产生了副作用。

    100多年前的德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平等保护”私有财产,还没有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法律条款就多达552条。为什么新世纪的中国物权法却只有区区247条?倘若说“平等保护之争”不产生副作用和消极作用,无法说明理由和脱得了干系。事实上,“平等保护之争”早在10多年前的立法规划时就已经发生了,只不过是于物权法草案公开讨论时白热化了而已。

    本来,物权法的正确准则应当是:该平等保护的就平等保护,该优先保护的就优先保护,该特别保护的就特别保护。

    现实情势是,人为地将“平等保护”拔高了、绝对化了、模式化了,几乎是“压倒一切”了。物权法的三个“应该”规则却变成了一个“应该”规则了。本来国家、集体、私人和慈善组织等权利人都有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等内容项目的,结果被全部砍掉了。

    物权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提出,物权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建议增加规定空域、航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由于“平等保护”之争的介入,使得立法机关下不了决心,所有这些好项目被无情的砍掉了。某些法理学家不是物权法的促进派,却是促退派,结果将许多物权法资源白白的浪费掉了。

    既然物权法是基本权源法、基本民法、基本物权制度法和等级物权制度法,那么重点在于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等内容项目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做法就可以“以点带面,各个击破”,就可以抓住焦点难点问题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可以基于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统筹解决各个层次的矛盾纠纷问题。

    由于“平等保护”规则问题于物权法草案讨论之际争论不休,致使普通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等内容出现很多空白点,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物权主体各自的优先权没有专门的规定。

    原《物权法草案》第十五章“居住权”本来是相当好的,本来有12个条款,结果在争论过程中被无情的删除掉了。本来物权法中理应大量增加优先权内容的,结果是反减无增。不但是专门的优先权章节也没有,而隐晦表现的优先权章节也被删除。

    关于重点保护、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国有资产的规定,这是无论宪法民法公法私法的,亦然无论姓资姓社的,也是无论市场经济的。突出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与社会化共同行动,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无论是东方世界或者是西方世界,这种宏观物权法价值观是基本同一性的。当保护国有资产出现漏洞尤其是发生挫折之后,就会相应地推出可行性的措施。国家海外投资方面的利益保障同等重视,有些焦点难点问题甚至上升到国际物权法和国际反腐败法领域。

    退一万步讲,即使中国放弃了社会主义制度,蜕化变质为资本主义制度,难道说就不需要在物权法中作出重点保护、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国有资产的规定了吗?

    不要老说物权法是民法是“私法”,也不要将“平等保护”绝对化了。中国立法原则上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国家那一套搞法。毕竟人家是几百年前制订的“半边法”,对于当代社会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私法”与“公法”相互打架斗殴的屡见不鲜了。现在西方国家后悔莫及了。尤其是日本、法国等西方国家,在认识缺点错误之后大量增补“公法”的内容,其中不乏国家财产保护的内容。

    每个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要注意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其中最重要的义务与责任就是“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倘若全社会到处是公权私化、损公肥私和贪得无厌、腐败无能现象,都对于保护国有资产漠不关心,甚至于法律层面上也放纵这种无法无天的行为,其结果是国将不国、民将不民了。

    曾几何时,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以后,一些泛滥成灾的自由化浪潮应运而生,他们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极端理论,“平等保护”也是他们奠定的大旗之一。这种空泛的理论只能得逞于一时,不能得逞于一世;只能在理论上得逞,不能在法律实践上得逞。西方世界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和物权法,根本不存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相反地,每个国家的民法尤其是物权法无一例外地严格要求“依法”行使权利,允许国家依法剥夺私人的财产权,而不允许私人剥夺国家法人的财产权。

    及至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还有些专家学者对于物权法中着重保护公有财产表示严重不满,自始至终一直是耿耿于怀。他们说物权法“该进则进”(对于私有财产保护需要全面推进),“该退则退”(对于公有财产保护需要全面退出物权法)。由此可见,什么“违宪之争”、“平等保护之争”都是一种现象,本质上却是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极端理论,害莫大焉!

    2、立法专家说法

    由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所发出的信号是,对于“平等保护”规则是有条件、有限度的实行,重申宪法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重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中心思想是,在不否认重点保护、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国有资产的前提下,有条件、有限度的“平等保护”,实际上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式的一体化保护。

    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先生在《解读》一书的显要位置即“前言”编发表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其中第四部分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分别是:(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三)关于国有财产;(四)关于集体财产;(五)关于私有财产;(六)关于公共利益与征收补偿;(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八)关于担保物权;(九)关于物权的保护。从这些内容所反映的是“平等保护”的相对概念,同时也撇开了“违宪之争”的某些焦点难点问题。

    《内容》一文“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阐述,重点仍然是“国有财产的保护”。现摘录部分论点如下。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不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最严重的是国有财产。对此,物权法在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是第四十一条规定……。三是第五十六条规定……。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物权法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贯彻实施宪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是物权法的任务,也是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共同任务,各个部门法律通过各自的调整范围和规范,来实现宪法的规定。

    (引文摘自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7页~第8页)

    立法专家概要阐述了“平等保护”规则的基本概念,是一分为二看待这种敏感性问题。

    一则,“平等保护”规则存在于市场经济领域,并且限于“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之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之内,对于计划经济领域则另外适用于其他的基本法则。

    公平竞争规则、优胜劣汰规则与“平等保护”规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性规则,当然还算不上“同一性规则”。事实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不光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有的,其他的一般商品经济领域中是同样存在的,只不过是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更加严格些而已。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当然不能根除计划经济制度。许多诺贝尔经济学奖专家一致认为,任何国家既要避免极端的计划经济制度,又要避免极端的市场经济制度。无论哪个市场经济国家,无法根除计划经济的成分,即使是市场化经济国家也不例外。

    二则,尽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于所有制关系法中仍然需要重点保护公有制经济,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国有经济,在计划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阶段均处于显要位置,并被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尊重为龙头经济。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存在优先发展和重点保护国有经济的主流价值观,不能以牺牲国有经济为代价发展其他的经济。

    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动态与平衡,实质上就是计划经济范畴,就是要对于极端的市场经济进行修正,避免发生经济失衡尤其是经济危机。倘若“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都搞市场化、自由化、私有化,其严重后果不仅仅是经济失衡和经济危机问题了,而是涉及到“国家破产”问题了。

    “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不仅仅表现在一般流通领域,而且更大程度上是表现在限制、禁止流通领域。当今世界上,经济战争、金融战争、货币战争和贸易战争此起彼伏,风起云涌,诡谲多变,国家需要时刻保持警惕,需要强有力的经济集团进行必要的抗衡与反击。那么,集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发散与零乱的,只能协助国有经济进行保卫和平,不能打内战。

    某些势利小人和腐败分子巴不得天下大乱,一个个违法乱纪、丧心病狂、贪得无厌,结党营私、无恶不作,有的在国有企业中吃里爬外,还有的里通外国,以侵吞国有资产和破坏国有经济为能事。对于其中一批坏蛋进行了依法查处,还有一些坏蛋目前仍然逍遥法外,他们的共同立场观点是极力反对“重点保护公有制经济,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

    胡康生先生代表立法机关发表了反腐败、保国产的宣言书,同时对于各种心存侥幸的违法犯罪分子是当头棒喝!

    三则,决不能以“平等保护”为名义进行侵权活动,物权法对此不能熟视无睹。

    古今中外的一切法律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来源不明的非法财产绝对不受法律保护。侵犯私人财产权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侵犯公共财产权益应当罪加一等。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某些动机不纯洁的无良分子,尤其是一些侵权腐败分子,主张把国家的财产分光吃光,主张国有企业退出历史舞台,主张国有企业的经理人持股控股和私有化,认为这就是改革开放的需要,就是“平等保护”的需要。他们对于物权法规定了重点保护和特别保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非常不满,指责这是破坏了“平等保护”规则。

    自由是对纪律而言的,民主是对制度而言的,平等保护是对优先保护而言的。什么东西能够坏,永远不能坏了规矩。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

    火车走的是火车铁道,汽车走的是汽车道路,人走的人行道路,这就是行规。火车和铁路需要保护,汽车和汽车道路需要保护,人行道路也需要保护。同样是保护,总有各自的个性与特点吧?

    物权法本身是一种众口难调的法律,而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分割成大大小小的利益群体碎片,形形色色的人都有各种各样的诉求。提倡“平等保护”规则,或许能够安慰某些人的心里不平衡问题。然而,实际执行效力是怎样的,立法者不能仔细考量。

    那些没有解决的焦点难点问题一直在困扰着人们,还有一些已经解决了的焦点难点问题同样困扰着人们。一个问题出现之后,往往纠缠着一连串的问题。最上心的是那些虔诚的物权法爱好者们,好奇心特强,对于某些奇装异服总爱打破沙锅问到底。这部法律颁布实施8年来受到很多人的好评,同时也遭到一些人的质疑。

    倘若下次修改物权法,大家都掌握了一套成熟的法理技术,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许多焦点难点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法律效力也会显著提高。关键在于要充分认识物权法实施“诸法合一”的立法办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把该办的每一件事情办好。

    〖本文要点〗

    “平等保护”规则之争是“违宪风波”中一个重头戏。对此各界人士都有各自的立场、观点、方法,专家学者们发表此类文章数量庞大,有些影响到立法者的决心与物权法内容的完整。许多往事不堪回首,本文试图找出一些法理学的精神来解决其中的相关问题,显示本命题或许还有研究价值。

    立法专家表明态度,承认“平等保护”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承认保护国有财产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平等保护”是个中心问题,在这种问题之下,会不由自主地进入到优先保护、特别保护和一体化保护等问题上来。这一写,竟然又变成了万言书,再写下去就更难看了,只好作罢。

    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问题,有的说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有的说这不符合“平等保护”规则。还有的说物权法重点规定了保护国有财产,里面隐含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则。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物权法学界是再贴切不过了。

    人们尽管相信“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却难以相信能够解析此界的哥德巴赫猜想。毕竟法理逻辑上的推定比数理逻辑复杂得多,并且深受社会实践经验的制约,很多问题还不能一蹴而就,令人目不暇接和左右为难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对此人们要有思想准备,亦不能知难而退。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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