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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8-2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推定方式

    一、基本理念

    1、概述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全称是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关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两个基本点。

    第一个基本点,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法锁责任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推定法律责任,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照检查占有的性质、内容、形式、情势和后果进行正确的推定。

    第二个基本点,法锁责任。分为物权式、债权式、权利式、利益式、功利式或者经济式等几个方面的法锁责任,可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要与法律责任相吻合;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可以链接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从而独立解决一些相当棘手的矛盾问题。

    推定法锁责任,首先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其次是根据法律的锁链联系到每种无权占有人的义务与责任品种,逐个逐个地进行准确地排查推定,更加具体化地辅助法律责任的推定。

    按照传统的定义与推定方式,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一概以法律责任表示之。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不知道法锁责任是何物、何意,更不知道其用途何在。

    法锁责任,确实是一个特别生僻的词汇,这在全国的教科书、解读文本、通说、论文论著中,是根本找不到这样新鲜而刺激性的词汇的,只有在本巨著中出现过几次。

    申言之,“法锁责任”这样格物致用的新颖性词汇,是全国首创的新词汇,于债权法理学、物权法理学和法律关系学上,有着非常独特的魅力与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这不是生造的词汇,而是根据法律生活、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总结出来的一套卓有成效的特别新词汇,能够弥补“法律责任”这个笼统性词汇之不足之处,夯实理论基础,大大提升法理技术,于推定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充分发挥独特的作用。

    关于占有,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关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物、占有人以及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形态、占有关系、占有效力、占有结果、占有义务、占有责任等等,已经触动了整个人际社会(物权社会、债权社会、经济社会、人文社会)最敏感性的神经,触一发而动全钧。而“损害赔偿责任”,是这样“最敏感性的神经”的末梢,就会牵连到方方面面的人和事,包括每个单位与个人。

    “占有”是如此重要、如此复杂、如此敏感,倘若系统性地加以规定,或许需要几百个条款算是基本成型。然而,十分遗憾的是,中国物权法占有编才区区5个条款。这与人们现实生活、现实需求与现实权利、现实义务、现实责任的规定相去甚远。况且,并不是每个人是法律专家,即使是法律专家也是良莠不齐,也有高下文野之分。法理学家们释疑解惑,也往往围绕着那几个条款同步与打转的,故往往是浅尝辄止的,提高理论水平与应用技能也是很有局限性的。

    有的人口感好、牙好、胃好、消化好,那些压缩饼干咽得下去;有的人口感不好、牙不好、胃不好、消化不好,那些压缩饼干咽不下去。这就是客观事实。

    在民法学界,总结法律应用方面的矛盾问题,提出一个总的推定方案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究竟其实,对于一般流通领域与可交换的物品,大概是这样的。至于是否有行不通的地方,肯定是有的,这里不方便细究其真伪。这个总推定方案,同时标志着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可慎重地利用非成文法之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等,并与成文法构成默契状态。

    在整个法学界,使用频率最高的是“法律责任”。这个提法当然是非常正确、无可厚非的,也是很严谨很严肃的。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法律责任?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犯了过错、犯了罪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否包括违反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在内的责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在整个物权法学界,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所发表的物权法专著已经是汗牛充栋了,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成果。即便如此,仍然与人们的现实生活需求相差悬殊。其中有很多道理怎么讲也讲不清楚,怎么研究也研究不完。千万不要以为中国的物权法理学家们都是一些事后诸葛亮。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从构思、起草、每次修改直至成型,每个步骤、每个环节,起关键作用的是法理学家,而不是立法专家。这也说明了中国物权法,也确实太专业、太深奥、太复杂、太重要了。同时也说明了法理学家们的指导思想、学识水平,决定了物权法的结构与内容,而且受什么未来发展的“民法典”编制的影响等等。

    一部21世纪的当代物权法总共才247个条款,真正是笑掉了大牙。德国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19世纪(1896年8月18日)公布敲定的,多达552条。殊不知,中国物权法涉及到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四大物权主体,涵盖各种各样的物权客体,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而德国物权法只有私人一个物权主体,主要集中于土地类不动产。

    更有甚者,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还有一些法理学家对于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非常不满,暴跳如雷地破口大骂。说什么物权法本身是私法,为什么把公法的内容也搞进去啊,成何体统啊。在他们看来,中国物权法只要100个条款就足够了,现在多出这么多,这不是强人所难吗?为了论证他的理念绝对正确与可靠,举例说原子弹那个东西重要不重要?重要,太重要了。于是乎,他进一步喋喋不休、咄咄逼人地说,这个原子弹需要物权法来规定吗?于是乎,他以胜利者的姿势得意洋洋。他这样大胆地讲,不是私下讲的,殊不知,这些话是对中央领导人讲过的,而且这样离奇的文章也能够出版发行。你说中国物权法学界到底有多少怪事啊。

    其中一个最起码的概念,这位赫赫有名的专家也搞不懂。即使是私有化的国家,物权法、债权法一律是民法,不叫私法,尽管有相当多私法的内容。世界上哪有绝对的私物权法?以地役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和不动产登记法而言,总是与公法相关联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有民法典,名称是民法典,也不是私法典。英美国家有普通法,名称是普通法,不叫私法。起码来说,其中的不动产登记法,根本上是公法的内容,登记机构主要是分别有警署、法院、地方政府等公办机构。中国几千年以来,登记土地的是户部的官办机构,土地与户口登记法纯粹是公法。

    最离谱的是日本民法典,里面公法的内容占1/3以上,连国家赔偿法这样纯粹公法的内容也肆无忌惮地增加进去了。日本是个私有化国家,他们也知道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统一性啊,他们的法律专家没有中国那样的法律专家聪明啊。

    那些私有化国家可以明目张胆地将公法内容加进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国是公有制国家为什么反而不行了呢?就拿中国那位有名的法学家来说,他是中国顶级学府的法学教授,每天上班要用公物,每天上街要走公路,他是一个纯粹的私有者吗?他一辈子只承担私法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公法的法律责任吗?

    原子弹怎么了?原子弹仅仅保护国家财产,不保护私人财产了吗?只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不保护人身安全吗?保护国家所有的原子弹,为什么非要采取列举法?采取概括法不行吗?

    以上绕过来绕过去,并不是与“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无关,而是太有关系了。不是“博士买驴,三纸无驴”,而是太有驴了。

    博士买驴之前,看看马相,这样有比较就有鉴别。用经济学家的话来说,这叫“市场调查”,是在交易实行过程中寻求帕雷特最优化的必要措施。

    什么叫法律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极其重要、极其敏感性的问题,到底有没有标准答案,也未可知。

    民法学家们会说,承担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学家们会说,承担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经济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经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学家们一定是各自为政,各为其主。一定是打锣卖糖,各管各行。

    是的,他们都有他们一定的道理。当然,他们都会懂得要正确处理法律关系,做一个完全堂堂正正的法律关系人。

    谈到民事主体,现在地球村上每个人都是民事主体。而民法学家们惯用的总推定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这到底是绝对真理,还是相对真理?

    现在与将来的以及永远面对的客观情势是,世界上的人造物、自然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等,高达数百万种之多,关系到人类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等各个领域,关于当事人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法律、有多少法律能够进行一一规定?

    比方说,现在于一些阴暗的角落里流行一些新型毒品,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是否该禁止,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知晓。在这样不明朗的情势下,还能够适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吗?

    谈到“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我们可以联想到法律关系,用法律关系的理念来界定法律责任,这也是一种思路,却是勉强的想法。

    真正的或者标准式的法律责任,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界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责任”本身是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相矛盾的,逻辑学上是根本讲不通的。

    然而,“法锁责任”这个特殊的概念,既可以正确处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上的问题,又可以连带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问题。

    所谓法锁责任,就是法律锁链上的责任。其包括法律责任,而不止于法律责任,法律的锁链是可以延长到一定位置与范围的。

    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法律锁链上的责任与法律责任是重合的,两种责任是同一性质、同一内容、同一形式、同一规格或者同一标准的责任范畴。称呼“法锁责任”不顺口,就直接称呼“法律责任”好了。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锁链上的责任是独立自主的。在合情、合理、合适、合则情势下,“法锁责任”就自然而然地将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法链接起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缺,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也可以减轻法律规定的负担,收到一定之规的效果。

    “法锁责任”的目的意义,并不是要推翻“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是要在承认这个总推定规则前提下,进行适当的修正,使得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更加科学、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正确处理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的深层次复杂的矛盾问题。

    2、责任推定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简要式规定,一些深层次复杂的矛盾问题并没有揭示出来。法理学家们对此条款的逻辑推定,已经抓住了主要矛盾,一些次要矛盾和部分的矛盾之主要方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推定。

    就宏观控制方面来说,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命题,不仅仅是无权占有人法律责任的问题,当然应当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不仅仅是无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法律责任上的问题,还有法锁责任上的问题。不仅仅是物毁损、灭失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还有物权上、债权上、权利上、利益上、收获上和支出上、成本上等等方面的赔偿损失问题。

    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内容、形式、性质及其法律责任都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的。

    前两种法系中,当事人于特定的条件下,甚至于可以讨价还价,可以将法律责任部分变更为法锁责任;后两种法系中,当事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能随便将法律责任变更为法锁责任,也不容易将法锁责任变成法律责任;也不能将一种法律责任变成另外一种法律责任,也不容易将一种法锁责任变成另外一种法锁责任。

    法理学家们谈论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及其推定方案,那是基本方案,当然应当还有其他的分支、细小的方案。他们谈论无权占有人,似乎只有一种善意占有人、一种恶意占有人似的。

    其实不然。善意占有人有多个种类,恶意占有人也有多个种类。种类与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也就不同。

    善意占有人,分别有有偿取得、无偿取得、偶然取得、无因管理等几个品种,他们各自可以发展善意占有关系人,光占有关系人至少有20多种,责任推定方式需要进行修正。

    第一部分:几种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

    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应当分别对照其种类与性质推定,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李代桃僵。

    (1)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无功但容易接受谅解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物权或者原权利的法律责任,有利益关联的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标准型推定方式。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推定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受有利益的需要赔偿,未受有利益的可以免于赔偿。此类推定方案,是法理学家们统一思想的成熟方案。

    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其交易安全问题值得保护,而其物权却不值得保护。因为恶意处分人转让其物,是来源不合法、交易不正规之物,善意占有人受到了连累,作了无功的交易,需要承担返还原物、妥善保管原物的法律责任。

    占有物毁损、灭失,没有出租或者没有处分谋取私利的,没有取得孳息的,应当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

    占有物毁损、灭失,尚有出租或者尚有处分谋取私利的,尚有取得孳息的,不能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灭失后不能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毁损后只能追回部分的交易款项。

    法理学家们只推定善意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忽略了其与恶意处分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属于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也就是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人,广泛适用于标准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推定标准。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得依照权利人的约定,履行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等方面的义务,权利人应当给予善意占有人妥善保管物之必要费用,此为物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因履行义务所受的损失,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偿,此为债权式法锁责任。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或者说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原权利之日起,坚持占有、使用该物,导致毁损、灭失的,无论使用过程中是否受有利益,均以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论处。

    (2)无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有害无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无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此类善意占有人,一般是善意取得人的关系人(恶意占有人除外),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时成为该占有物的关系人,一般为善意占有之关系人。无偿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无偿使用或者无偿利用原善意取得人之占有物的,均属于同一类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一般为债权式法锁责任。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推定为承担直接的责任,无论是否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受到利益,亦无论是否责任人本人的过失,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推定方案,是法理学家们忘记说明了的。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所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利益,为物上代位权实现后的利益、债权式利益,得全部返还给权利人。拒绝返还给权利人的,以不当得利或者侵占罪论处。此为债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3)遗失物之类偶然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有功、有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地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等准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对于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地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等,这些特殊的准善意占有人,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侵害权利人的物权,都是有功的善意占有人,应当慎重推定“恶意占有”的性质。奖赏应当分明,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非可归责于拾得人、发现人的毁损、灭失,如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自然损耗与磨损的,被国家征收、征用的,以及其他客观损害情形,应当免除此类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占有物,因自己使用、他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需要承担物权式和债权式法锁责任。出租占有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应当全部返还给权利人。否则,需要承担债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原权利之日起,或者说从法定的上交原物届满之日起,坚持占有、使用该物,导致毁损、灭失的,无论使用过程中是否受有利益,均以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论处。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此类善意占有人比较特殊,之所以定义为准善意占有人,是因为其负有善意管理的义务,而且占有物于占有与返还之间、或者占有与上交有关部门之间有一个缓冲期。如遗失物拾得人自己主动发布招领公告,在两个月内以善意管理人的身份保管该占有物的,不应当定义为“恶意占有”。

    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不适用于一般的推定方式。

    一则,此类占有方式是偶然占有方式,而且物主不明朗,甚至于存在无主的现象,又不是交易中取得的占有。不能与有主的占有形式相提并论,故不能太随便地推定为“恶意占有”。

    二则,此类善意占有人是偶然发现人和善意管理人,对于权利人或者对国家是有功的,且事发突然,应当允许占有人留有一个相对的缓冲期。不能与有主的占有人相提并论,故不能太随便地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则,交通、运输、物流单位于车站、码头、港口等处所拾得遗失物,他们甚至可以留置权的办法行使占有权,为什么个人拾得遗失物动辄推定为“恶意占有”?

    四则,准善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性质推定方式显然不相同。

    前者存在有功拾得或发现、善意占有、善意管理和无因管理的积极因素,对于失主或者对于国家有利,所以对于占有人主观故意占有的行为,应当适当放宽要求。可以限定在两个月内进行界定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否则,所有的准善意占有人都是恶意占有人了。

    这种推定的结果,将会使得拾得人不敢捡拾,发现人不敢发现了,都不敢做好人好事了。

    后者存在无功占有、妨碍权利人占有权等消极因素,对于权利人不利。可以适用于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以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推定方式。

    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推定方式是: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对于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地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等,这些特殊的准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从一开始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按照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推定方式推定,很容易推定为“恶意占有”,对于拾得人、发现人有过分与不利的一面,需要实际情势适当加以校正。

    譬如,张三在野外拾得一头失散的驯鹿,于四处寻找失主后只得牵回家圈养,等待以后再上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等待失主前来认领。这是一种偶然性取得行为和无因管理的举措,张三在圈养这几天中能够推定为“恶意占有”吗?显然是不行。

    思考与对比一下,这种的善意占有与一般的善意占有行为确实是不一样的,是返还原物的义务人,不是返还原物的责任人,而且还可据此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以及得赏权等权利。

    五则,恶意占有推定规则是针对无功、无益占有人的,而上述几种占有人是有功、有益占有人,故不能推定为恶意占有,只能推定为善意占有。

    (4)其他无因管理的善意占有人,也基本上是对权利人有功、有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普通物权法由中介式、信托式有权占有人转变成的善意占有人,担保物权法中债权式有权占有人转变成的善意占有人,主要是善意管理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占有关系成立后,运输人、承运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其他的信托物权人等有权占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保管件数等,可以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一般为债权式法锁责任,其余的是物权式法锁责任。

    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债权人之类的有权占有人,均为担保债权人和准无因管理式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一般为债权式法锁责任,其余的是物权式法锁责任。

    上述两种有权占有人,由有权占有人转变为善意占有人,实际上是一种降级形式的占有人。原有权占有的期限已过,但委托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故采取延期占有的形式继续占有该占有物(权利)。这是分别基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债权式法锁责任,权利人是善意占有人,责任人分别是普通债务人、担保债务人。

    上述两种有权占有人,发生占有物(权利)毁损、灭失的,上述善意占有人得向物(权利)的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法锁责任。这是分别基于普通物权、担保物权而发生的债权式法锁责任,权利人是物或权利的所有权人或自主权人,即原债务人,责任人分别是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

    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不适用于一般的推定方式。

    一则,上述占有人都是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占有该物(权利)。根据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和无因管理的要求,该善意占有的性质可以成立。这跟标准式推定方式是有所区别的。

    二则,当债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按照合同约定,物权人应当服从于债权人,否则就会影响到权利交易的安全与债权的安全。因为委托人、债务人违约在先,故不能推定为恶意占有,只能推定为善意占有。

    三则,基于所有权限制论和诚实信用规则考量,所有权人的违约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其中,诚实信用规则是普遍通用的规则,一般优于恶意占有推定规则。违反诚实信用规则者,需要承担债权式法锁责任,需要赔偿债权人的经营损失。

    四则,恶意占有推定规则是针对无功、无益占有人的,而上述两种占有人是有功、有益占有人,故不能推定为恶意占有,只能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二部分:几种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

    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同样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责任推定。恶意占有人也不止一个种类,所发生的危害性也有所不同。

    所有的恶意占有人,都是侵权之债对象,最后都可以金钱之债进行法锁责任链接,损害赔偿责任直截了当。

    恶意占有人的侵权方式与表现类型很多,物权式、债权式、权利式、利益式、功利式或者经济式等法锁关系的性质,才是推定其法律责任和法锁责任的最好之参照对象。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很多,法律效力也有大小强弱之分。

    关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占有编只是从普通物权法角度进行规定的,法理学家们也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责任推定的。普通物权法是基础性物权法,掌握了这些推定技巧,或许可以为其他物权法系的推定提供一点帮助作用。

    (1)直接危害性最大的是恶意处分人,应当依据赔偿责任最大化规则推定其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责任推定方式:超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以恶意处分人的侵权责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法锁责任发生竞合时,需要承担双重性或者多重性的法锁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对照恶意处分人的性质恶劣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等,分别推定为民事责任、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时,需要承担双重性的法律责任。

    适用对象:先恶意占有、后恶意处分的恶意处分人,即时性的恶意处分人。

    前一种恶意处分人,比后一种恶意处分人需要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占有的责任人。

    这是标准式恶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人的推定方案,在民法学界一致赞同并被广泛应用。

    一般民法、普通物权法中,对于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往往是最轻的责任。担保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级更比一级的严格、严峻,强制性、严整性效力逐级增强。

    恶意处分人,是指处分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处分的权利而进行处分的责任人。

    这是超标准式恶意处分和恶意处分人的推定方案,直接连根破坏了权利人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而且将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牵扯进去,构成了隐形的三角占式或者隐形的三角债式占有关系。首先要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要对其他的无权占有人特别是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首先是物权式侵害,接着是债权式侵害,而且与其他无权占有人一起实施侵害,使得侵害范围扩大化、复杂化,又是无权占有人之源头与始作俑者,是最坏的无权占有人。必须加大惩罚与制裁力度,应当比恶意占有人承担更大、更多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通常,恶意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往往导致以下后果。

    一则,使得占有物(权利)丧失下落。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恶意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发生失踪、下落不明或者完全丧失下落。这种事情发生后,可以推定为“灭失”,盖由恶意处分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则,使得占有物(权利)无法返还

    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恶意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导致受让人藏匿而没有办法返还给权利人。

    恶意处分人以低价、超低价转让该物(权利),受让人为了继续恶意占有而根本拒绝返还。或者是受让的一次性消费品已经消费,亦无法将原物返还。所有这些,也可以推定为“灭失”,由恶意处分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先恶意占有、后恶意处分的恶意处分人,一要承担恶意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要承担恶意处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恶意占有以物权式侵害为主,兼有债权式侵害;后者以债权式侵害为主,兼有物权式侵害。

    对于占有期间物权式侵害,一般可以将物的价值折算成现金,与利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有租金对照的,按照每月租金及其利息一并请求赔偿。

    对于占有期间处分之债权式侵害,应当占有期间的孳息、收益和处分占有物(权利)所得价款全部追回,连同利息、连同惩罚性赔偿一并清算。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应当全部返还给权利人,先为恶意占有人以及后来蜕变成恶意处分人的,都得遵守法律规定,否则需要承担侵权之诉,加大损害赔偿责任。

    (2)实施较长时间侵害的是恶意占有人,应当依据赔偿责任最大化规则推定其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责任推定方式: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以恶意占有人的侵权责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法锁责任发生竞合时,需要承担双重性或者多重性的法锁责任。

    标准式性质推定方案:

    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占有的责任人。

    这是标准式恶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人的推定方案,在民法学界一致赞同并被广泛应用。

    标准式责任推定方案: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而取得非法的占有,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的等值赔偿以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损失的利益。

    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遵循就高不就低的损害赔偿原则。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的价值为准。

    所谓物的权利人所损失的利益,应当包括物权式利益、债权式利益和其他相关的利益。除了利益的本金以外,还包括利益每日的利息。如有的银行规定,借贷的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五,每年百分之十八点三六。

    所谓以较高的价值为准,不是平均数、也不是中位数的价值,而是两者比较中最高的价值。

    (3)实施较长时间占有的是先为善意占有人、后为恶意占有人,应当依据“应赔尽赔”规则推定其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责任推定方式:弱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以恶意占有人的侵权责任,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法锁责任发生竞合时,需要承担双重性或者多重性的法锁责任。

    恶意占有标准式性质推定方案:同上。

    恶意占有标准式责任推定方案:同上。

    一般而论,由善意占有人坠落为恶意占有人,理论上是可以适当地减轻一些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但是,善意占有的时间太长,同样会对于权利人产生妨碍与妨害,权利人也不容易原谅他。

    普通民法、普通物权法中,权利人的性情与心情可以决定物权式法锁责任。善意占有行为与恶意占有行为有一定的弹性余地,物权式法锁责任也有弹性的余地。

    担保物权法中,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几乎不论善意占有行为与恶意占有行为。即使是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债权人之类的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一样的承担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中,几乎不分善意占有行为与恶意占有行为,都会一样的承担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关于善意占有时间段的损害赔偿责任推定方式,请参考本文上述“第一部分:几种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进行具体分类推定。

    3、概括定义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指无权占有人之不当占有或者非法占有事实发生后,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责任、法锁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是从普通物权法系中作出的物权化调整模式,至于制度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规范与调整模式,另有法律规定。

    法律责任,指无权占有人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包括物权确认、善良保管、返还原物、返还不当得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甚至于赔偿损失等一揽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锁责任,指无权占有人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普通法锁责任。权利人为债权人,无权占有人为债务人。无权占有人得不延迟地担负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收益金或者孳息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善意占有在履行全部无因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以后,可以成为必要费用得偿权之债权人,权利人为债务人,此法锁关系亦为普通债之法锁关系。

    所谓法锁,这里指的是法定的损害赔偿的金钱债务,不同于合同约定的金钱债务,如同法律的锁链套在损害赔偿人的身上,及于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赔偿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善意占有人仅以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无论是否可追责于占有人均负赔偿责任。

    另外,无权占有人涉及到国家专属所有、专有所有、专控所有之类财产的,无论是不动产或者是动产,基本是不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一般是要求从严赔偿的,只有市场流通领域之一般财产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并毁损、灭失的,才与普通物权法系相对应。

    整个制度物权法体系,是加重惩罚、处罚之特殊物权化调整体系。其惩罚、处罚甚至于刑罚的项目之多、之严厉,是任何物权法系所不能比拟的。普通物权法中,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就基本可以了结的,制度物权法除此之外还可能会并处以罚金;普通物权法之损害赔偿,一般倾向于等额性质的,制度物权法除此之外还可能会并处等额以外超额甚至于倍额补偿,甚至于行政职务处罚、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之类极权赔偿。

    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挂钩,是个涉及面很广泛的命题,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一一细述。关键在于,在这里要提请大家注意,这样的问题十分严肃而非常重要,一些教科书和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提及到,他们是“就普通物权****普通物权法”,理论层面非常狭隘。

    二、推定方式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之物权化调整方针,可以作如下定向或者定式推定:

    1.按照责任主体来推定

    同为无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之责任重于善意占有人之责任,这是毫无悬念的推定。

    恶意占有人是完全的零物权人、完全的法律责任人和完全的法锁责任人,比较善意占有人,其必要费用得偿权为零物权,弥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加责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轻于恶意占有人,具有个别的有限度的使用权、必要费用得偿权,一般不必承担弥补性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是,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一般作为恶意占有人来重新推定,最好是比从一而终的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减轻负担一些。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是有可能性的,这种案例并不罕见。另外,由恶意占有人转化为善意占有人,几乎没有这种推定的先例,故初始化的恶意占有人是从一而终的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改邪归正,改恶从善,这是法定的义务与责任,是没有商量的余地的。

    就主体总量上而言,恶意占有人是有增无减的趋势。

    其一,个别甚至于部分有权占有人随着性质的改变,可以由有权占有人蜕变为无权占有人、甚至于蜕变为恶意占有人,这是由人的主观能动性和法治环境因素决定的客观存在。

    其二,个别甚至于部分善意占有人随着性质的改变,可以由善意占有人蜕变蜕变为恶意占有人,这也是由人的主观能动性和法治环境因素决定的客观存在。

    自近代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自物权人、他物权人和零物权人严密的限制性条件越来越多,这不是主观臆断的结果,而是由人的主观能动性和法治环境因素决定的客观存在。实体经济体系与虚体经济体系、有形物权体系与无形物权体系的占有形态花样百出,占有关系的精细化、严密化和法锁化是大势所趋。所有这些,酿成动态的和静态的恶意占有人有增无减的趋势,完全是必然规律。

    2.按照毁损与灭失程度来推定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说往深处探寻,损害的方式与程度不同,责任的追究方法也就不同。既然中国物权法不是判例法,模糊地带与弹性程度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与执法漏洞,依据法理逻辑与深究的判断不失为一种可行性好办法。

    按照毁损与灭失程度来推定,不妨采取由表及里、由粗及精的层层剥笋法来进行。

    首先,采二组分法推定。确认灭失责任>毁损责任。

    其次,采四分法推定。确认灭责任>失责任>毁责任>损责任。

    其三,采四组分法推定。(1)人为灭失责任>人为毁损责任;(2)精神灭失责任>精神磨损责任;(3)机械灭失责任>机械磨损责任;(4)自然灭失责任>自然毁损责任。

    其四,采不同主体法推定。(1)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善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2)善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权利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其中,第(2)项与恶意占有人分开推定,仅与善意占有人一起比较推定。因为,大概情形是,恶意占有人比善意占有人多一项弥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比善意占有人少一项必要费用得偿权。

    以上推定,是根据普通物权法系的法治精神来推定的,其他物权法系的推定另作别论。

    3.参照权利人请求项目来确定

    关于无权占有人之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本法本条款列举的请求赔偿项目,一是保险金,二是赔偿金,三是补偿金,四是弥补性的损害赔偿金。前三项,是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的共项;后一项,是恶意占有人的专项。

    追究无权占有人之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应当具体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具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毁损、被灭失的事实要件。

    如果被占有之物完好无损,权利人则适用于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本条款所指的四项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当然,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另类赔偿责任。

    第二,必须具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

    关于普通物权法,对于民事权利人而言,通行的规则是“民不诉,官不理”。是否要求无权占有人赔偿损失以及弥补性的赔偿损失,包括哪些赔偿项目、金额是多少等,应当由权利人来主张。通过法院公了,必需要经过立案、审判、执行三个程序,诉讼主体是不能缺位的。

    另外,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的办法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这后面一种情形,必须具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

    应当指出的是,不同的权利人所对应的受偿底线与金额是有所区别的。自物权人的受偿权利可以大于他物权人的受偿权利,即法定保留、法定加额赔偿的权利是所有权人之一项特殊的权利。权利人为所有权时,赔偿损失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对于占有物有限定的利益底线,其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

    譬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之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额度,应为所有权人保留(自主权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参照实行)。

    4.特定情势下与其他物权法系接轨确定

    关于无权占有人之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本法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以普通物权法为平台进行设计规定的。我们还遇到的法律瓶颈,是要不要与其他物权法系接轨以及如何接轨的问题。这是法律适用与法律效力的大问题,是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其他物权法系,指普通物权法系之外的制度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我们知道,平时,各种物权法系的是独立运作的,因为有各自的法律条款、法律效力与势力范围,客观上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倘若与其他物权法系接轨的法律要件成立,那么,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占有物之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

    传统的赔偿学说,主要立足于单向赔偿、等额赔偿。然而,大量的案例表明,双向赔偿甚至于多向赔偿、超额赔偿甚至于倍额赔偿已经屡见不鲜了。特别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特殊赔偿的个案经常发生。究其实,这些赔偿案例是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发生了关联。

    譬如,政府主导违法强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实为恶意占有之违法行为。强拆村民房屋,恶意占有人(政府与拆迁公司)不仅仅要赔偿村民房屋损失,还要承担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损失。这就形成了多向赔偿、超额赔偿甚至于倍额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当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所不能及时,应当启用制度物权法的来充分发挥更大程度上的法律效力。

    仅以经济补偿金这一项目而论,对于动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往往是等额补偿的,对于不动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往往是等额以外超额甚至于倍额补偿的。比如,政府与拆迁公司强拆若干年以后的旧民居,100平方米现折价10万元,而现在的商品房100平方米现价100万元,按照1:1的面积来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金额相当于原旧民居的10倍,但实物赔偿损失是“等额”的。由此可见,按照传统的赔偿学说,或者按照死板的普通物权法法则,或者按照动产损失的经济补偿之等额补偿方法,显然是行不通的,能够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挂钩的,一定要与之挂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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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关键词〗〖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推定方式〗〖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财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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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全称是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关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两个基本点。

    第一个基本点,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法锁责任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推定法律责任,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照检查占有的性质、内容、形式、情势和后果进行正确的推定。

    第二个基本点,法锁责任。分为物权式、债权式、权利式、利益式、功利式或者经济式等几个方面的法锁责任,可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要与法律责任相吻合;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可以链接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从而独立解决一些相当棘手的矛盾问题。

    推定法锁责任,首先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其次是根据法律的锁链联系到每种无权占有人的义务与责任品种,逐个逐个地进行准确地排查推定,更加具体化地辅助法律责任的推定。

    本文列举了四种善意占有人、三种恶意占有人之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推定方案,比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的推定方案更加细致一些。这种研究方法,决不是花拳绣腿,是一种真功夫。

    哪些无权占有人可以适当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哪些无权占有人不能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哪些无权占有人不仅不能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反而还要加大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哪些无权占有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治安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等,都是很值得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