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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0-2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指法律规范的范围基于质权法锁关系约束力、信托关系可适性、物权关系平衡性而列出的相关的法律要件,对于质权的设立起关键性作用,可以直接判别质权成就的实际效力。各种来源不合法的、收费不正当的、洗黑钱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等应收账款,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后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目前规范与限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行使、实现、消灭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物权法第228条的笼统规定,一个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共32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现实情势下,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应收账款出质和质权设立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1个条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有32个条款,而且都是试验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条文内容。

    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时,其基本步骤首先是要考虑到可适性的现实条件,注意其cao作方法,努力做到整个质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实际上是指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关系。

    1.鉴于应收账款是普通债权的事实,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应当尊重这种事实,原本的普通合同关系、普通债权关系不能因设立质权而随意废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关系人之一,以参加质权合同关系、担保债权关系作保证,但主债务标的额度不能随意增加。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担保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工具,而起指导或者决定性作用的最终归于金融政策物权法甚至于金融制度物权法。

    确切地说,金融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金融政策物权法的效力,金融政策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和普通债权法的效力,这种物权关系应当理顺。

    3、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令即部门法和专门法,法阶低于物权法。而该部门法是依照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制订的,且金融政策物权法的成分浓厚、专业性强,不能低估该法的法律作用。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指法律规范的范围基于质权法锁关系约束力、信托关系可适性、物权关系平衡性而列出的相关的法律要件,对于质权的设立起关键性作用,可以直接判别质权成就的实际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满足其应有的法律条件。否则,所设立的质权成为废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一,物权法规定的法律条件

    物权法规定的法律条件,是以简略的方式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生效条件和行使条件两个基本点。

    1.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法律条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古代人尚且知悉书面合同的证据作用和约束效能,当代人更应当遵守这一套老规矩。书面质押合同最好是要求电脑打印,以标准的宋体字或者楷体字为好。手书要求写作规范,不得写生造字、模糊字和错别字。当然,签订合同离不开签章、日期等之类的公文写作要求。必要时,应当请证明人写下旁证的证明,或者到公证机构办理一下公证更好。

    合同内容,本章节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考本法第185条的规定进行适当选择。合同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状况、所在地,担保的范围,清偿债权的方式等等。

    应收账款书面合同的设立,标志着双方的信托关系已经成立,质权法锁关系仍然有待建立。需等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完登记,出质标的与质权设立的效力才能显现,质权法锁关系才开始建立。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

    法律条件: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狭义上应收账款质权即本条款所示的质权,登记生效的机构是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广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权则应当区别对待。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形式上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担保债权人是否占有、管领与直接控制所出质的权利。能够占有的,便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否则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

    譬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凭证式质押标的,是完整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质押标的,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也不可能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在质押期间相当于权利抵押权,仅仅在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或者有其他的紧急情况发生,应收账款质权才真正体现出来。

    正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人无法占有、控制权利标的,所以不能采交付生效主义、只能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并且,当事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地建立牢靠的质权法锁关系。那么,起把关、杠杆作用的一定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与监控。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说白了,就是当事人必须登记,不登记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取得。这么说来,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就是出于债权保护主义或者债权法锁保护主义的安全性而作出的正确选择。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登记,仍然实行对口登记的原则。但是,这种对口登记机构,不止一个,有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有公证机构,还有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这些机构各有千秋,物权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各种意见都有。经过权衡轻重,立法机关最终选定了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为合法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是完全正确的选择。

    我们不难发现,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的权威性最大,政府事业单位比金融事业单位的权威更大。但

    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所管辖的面比较狭窄,仅仅针对已经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或者工商个体户,未注册登记的就不得而知,并且只知道当事人注册资金有多少和有无违法纪录,不知道后来的经济根底与诚信程度如何,也较难进行资金进出的控制。公证机构也是相当好的公示性机构,对于财产公证有着很多的经验和广泛的适应性,但一无行政管理权、二无财产控制权,仅仅相当于一个中介机构。

    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虽然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威性,但可控性与可靠性也是非常突出的。其中,金融机构的货币控制权的实效大于行政管理的实效。

    专家介绍,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非常适合应收账款出质的监控。

    一则,其适应了当今社会市场交易追求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将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选择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比较稳妥,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

    二则,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游离性和收款等方面的风险性,客观上要求其质权登记机构必须具备现代化、集中化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信息平台的媒介系统,而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能够做到与发挥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cao作简单、成本低廉、使用安全、可辅助监控等诸多优势。

    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的征信系统,其信息化网络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于可以与全世界的金融系统、征信系统联网cao作,对于质权人、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权利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都可以协助权利人进行实时监控。

    即使是应收账款质权落空,也可以通过冻结债务人(或者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来保障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恶意逃债务者已经没有了银行存款、金融资产进行兑现债务,那么,欠债人一生的污点不能洗刷干净,不能贷款或者不敢存款和刷卡高消费等。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构成应收账款质设立的基本的法律要件。这也是非占有质押标的型权利质权的基本套路。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设立,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构不能完全介入相关的事项。

    比如,某些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出质人,其基本资料可供质权人查询,其诈骗等违法行为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甚至于吊销营业执照;质权人觉得仅仅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登记以后,还有需要通过公证机构帮助的,依然可以找他们帮助等等。

    第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法律条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法律条件,与物权法本条款的法律条件是基本一致的,但内容更加充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1.登记机构与管理的规定

    《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办法》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2.对应收账款的界定

    其实质上是对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的界定,包括现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在内。这种规定填补了物权法的空白。

    《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权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3.允许一款多押

    《办法》第5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其他法律条件从略。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相关名词: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与可适性〗〖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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