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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6-2

    以票据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

    一、基本理念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亦即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之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的统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存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此项规定由权利质权的程序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管制度。

    鉴于票据债权履行期或者质权担保债权履行期的客观要求,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如期进行,原则上不得怠于行使权利质权。否则,给债务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权利质权人需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物权法第225条明确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存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款,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的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

    第一,关于两个债权的有效期。

    以票据权(广义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质权,在质押过程中会遇到两个债权的履行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本条款所指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仓单、提单的履行期,既有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又可能涉及到票据物权、实物物权的履行期,情况会更加复杂,需要区别对待。

    第二,关于金融类和实物类权利质权的行使。

    对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这种金融类权利质权的行使,这些票据权兑现日期晚于质权履行的,质权人需等到主债权期间届满才开始清偿。这些票据权兑现日期行于质权履行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存。

    对于仓单、提单这种涉及实物权利质权的行使,这些票据权兑现日期晚于质权履行的,质权人需等到主债权期间届满才开始清偿。这些票据权兑现日期行于质权履行的,质权人可以将货物提取,或者将货物转让所得价款兑现或者提存。

    质权人将货物提取的,此时的质权应当是权利质权混合动产质权,但应当比一般的动产质权行使、实现得快捷一些。当质权竞合时,始终应当以行使、实现权利质权为中心任务。质权人不得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要挟条件。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而实现权利质权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权利质权归于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但应当将质押担保法锁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与法律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为止。

    本条此项规定仍为概括性规定,不能涵盖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情。假若法律应用上存在空隙,则应当参照动产质权及其他相关法律来实行。如以仓单、提单票据权利出质的,也许不单单限于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的一种办法,法律并不限制权利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行使或者实现动产质权的办法来变通进行。本节的规定很简略。当遇到疑难问题而不知所措时,应当参照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来实行。

    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是一个非常关键性的内容。鉴于条款设置比较简略的现实条件,我们不妨采取扇形思维或者立体思维的办法进行分析,以便于认识更全面、更深入,得出更加完整的分析报告。

    二、比较分析

    尽管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性质上个性上有些原则上的差别,权利质权于设立、行使、变更、转移、实现、消灭的各个方面,与动产质权几乎是如出一辙。权利质权部分如此的精简,盖由于动产质权部分的规定相当完备之所臻。

    依据本法第229条之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基本情势如下。

    1.不得设质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适用本法第209条之规定。

    2.设立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与要素成分,适用本法第210条之规定。但应当将质押客体由动产改为权利或者动产权利。

    3.禁止流质,以及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适用本法第211条之规定。

    4.质押财产权交付生效,适用本法第212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原则上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是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并存的客体对象,甚至于同一种质权,既可能发生交付生效的、又可能发生登记生效的情形。担保物权雌雄争霸,或者说发生质权生效必要条件变更现象,这在各种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是最为奇特的现象。譬如,在中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实现无纸化了,而仍然有很多债券依然是凭证式有纸化的,故同一类权利质权要从两种生效机制上对号入座。

    5.关于质权应当享受的孳息,适用本法第213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基本上是不及物质权,及物质权却少见。即使是如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这种可及物权利质权,也很难遇到天然孳息的机会。总之,绝大多数集中于法定孳息对象,获取天然孳息的机会是罕见的。

    6.质权人擅自处分所质押的权利或者所质押(留置)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14条之规定。

    7.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或者保管财产权的义务与责任,适用本法第215条之规定。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或者财产权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这一部分内容与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关系。

    8.质权人负有不得擅自转质的信托责任,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许可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或者财产权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17条之规定。

    9.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因怠于行使质权对于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20条之规定。

    10.质押财产权或者提存的质押财产的提存办法与清偿办法,适用本法第215条、第216条和第221条之规定。

    11.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法律效力,适用本法第222条之规定。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并不是孤立无援的事件,而是系统性、网络性的事件;并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而且是要从头到尾进行全面检验甚至于被公序良俗检验的事情。从过程控制论和全面质量管理方面来说,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自我控制与共同管理,有一个环节出现了差池,就有可能于质权行使与实现阶段暴露瘕疵,严重时会前功尽弃。这也是本文列举许多需要注意问题的地方。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这也是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和物权化指导方针。

    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有权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的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存货物不能据为己有,对于出质人有告知的义务,必须通知出质人,并得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但应当将质押担保法锁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与法律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为止。

    出质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是: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出质人的自主权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或者履行完全清偿债务的责任与义务。这是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客观规律,是不以出质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值得严重关注的是,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有其独特的规律性与可cao作性,票据兑现日期有其紧迫性与特殊规范性,不能如动产质权、抵押权行使时那样慢慢腾腾或者慢条丝理地行使,也容不得质权人与出质人那样讨价还价、拖延时间。除了存款单权利质权和个别的记名式债券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可以稍微松动一下兑现时间以外,其他的权利质权往往容不得当事人双方拖延时间的,尤其是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需要遵守金融机构提款时间。一些涉及到国际贸易的提单权利质权的行使更要小心翼翼,一旦遇上国际仲裁的官司,光律师费都是很昂贵的。

    因此上,许多权利质权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行使和实现质权是非常紧张刺激的,很多权利质权是比较动产质权提早行使的。本条款之所以作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的规定,既是反映出行使和实现质权经常遇到的特有的现象,也是提醒当事人要严重关注这种特殊事态的发展情势。

    〖本文小结〗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点:

    1、基于自然物权法的道理,需要提前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需要准时行使的得一定提前行使,一般不能延迟行使。相比之下,这些权利质权的弹性空间时间比动产质权严格了许多。动产质权有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地延期几个月行使,这些权利质权往往是一天也不能耽搁。尤其是有些汇票、支票、本票容易过期作废,金融机构有他们的行规,当事人自然不能违反规定。

    2、这些权利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不光是要对债务人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有时候还要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1)一般而论,这些权利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债务人可以向质权人赔偿本金的利息或者滞纳金。

    (2)譬如,物流人、仓储人受所有权人之托,将已经转让的货物交付于受让人。倘若此类物流人、仓储人作为权利质权人于质权期间届满后故意怠于行使质权,受让人也可以提请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受让人一般是中间商,对他的客户负有按时交付货物的责任。客户不满意时,往往会退货或者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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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票据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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