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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4-2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亦称对处分质权的限制,指法律、法锁和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处分质权的限制,即对于质权人关于特别处分权的限制。法律是规范限制,法锁是隐形限制,出质人参与限制。总体上是集权与放权上的限制,不是禁止性限制。

    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商定零物权,也可以商定有物权和共有权,既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防止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还要防止质物使用、处分过程中与担保债务的法锁脱节遭受连带性的财产损失。

    广义地说,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包括了质权人对质物变卖、出卖、赠与等各种转让方式的限制,还包括质权人私自出租、出租和转质等各种转让方式的限制。所谓处分,包括了直接处分、间接处分或者变相处分的各种方式。质权人对于质物私自转占有和私自使用、收益的,以及私自转质权的,就是变相处分。所有这些直接处分、间接处分或者变相处分的各种方式,都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对于出质人不公平的。无论对于出质人是否造成损害,都是非法的行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限制,是十分敏感性的限制,而且矛盾的纠葛有些复杂,因此本文将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的限制作为两个部分来分析,主要是想探讨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限制。

    对质物处分,主要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独自或者共同出卖、变卖、拍卖或者折价处理质押物,从中获得价款或者其他利益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事关重大,应当依法依合约进行,并应当与清偿债务的法锁链接。否则,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质物处分的限制,是对于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的适度限制,是出质人于集权与放权之间作出妥善限制,不是完全禁止性限制,也不是毫无原则性限制。

    上一条款中,规定了质权人基于三种条件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了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取得质物孽息,一种是合同没有约定的也可以取得质物孽息,这种特别处分权是开放性的,不是封闭性的。这主要是从质物孽息和收益质权方面规定的,不可否认,这些也是“变相处分”的一部分。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到底要表达什么意义,欲收到什么效果?立法专家对于本条款的解释比较简略,本文试图发掘新的内容,一探究竟。

    本条款对于质物处分限制的法律意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已知,动产所有权的生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生效和交付生效之妥善安排。只有这两个充分而必要条件满足时,善意取得者才能够处分该项动产。本条款仅取其“合意生效”的一个条件,对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进行限制,也就足够说明问题了。

    “经出质人同意”是衡量处分质权存在与否的必经程序与关键环节,是判定质权有物权与零物权的分界线。一般而论,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有处分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无处分质权,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不在此之列。对于后一情形即“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认定为质权人的零物权,零物权不但是无物权,而且可以当作动词性的零物权—将非法的权利清除为零,甚至于可以要求将整个质权清除为零。

    质权人的有物权成立以后,是不是处分质权万无一失了呢?这倒不一定的。“经出质人同意”只是个泛指的条件,而具体条件还是可以限制的。如处分的程序、顺序、办法、时间、预定价格、优先受偿、与法锁挂钩等条件,出质人也可以加以限制。

    如果是禁止性(出质人不同意)的限制,就是禁止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如果是拟定共有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处分)的限制,就是单边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即共有权中的单边零物权。只有在出质人即质物所有权人对于以上条件未加限制时,母体有物权与子体有物权构成统一自由体,当然包括M(母体有物权) N(全体子体有物权)形式和M(母体有物权) (n1 n2 n3 n4…nx)(各个子体有物权)形式在内,不是一概而论的。其中,后一形式,包括了完全涵盖式和部分涵盖式的子体有物权。

    譬如,出质人在合同中同意质权人处分质押物,要求双方一同参与处分,质权人就不能单独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返还质物形式处分的,质权人就不能就着占有的质物私自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拍卖方式处分的,就不能以变卖、折价的方式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公证的办法处分的,没有公证的处分也是不符合约定的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不低于某个价位处分的,质权人只能以高于和平于这个价位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优先清偿主债务的,质权人就不能私自清偿其他债务……,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确立质权人的共有处分权

    确切地说,或者大体上说,质权人的处分质权即特别处分权,基本形态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共有的处分权。这是从法律和法锁两个方面来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标管理下作出的优化选择。因为单方面处分质押物,处分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或者对于法锁关系产生不良影响,都有可能发生对于对方产生损害。

    首先,从质权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当事人设定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清偿的方式是以质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办法进行。尽管质权人可以于质押期间临时性地占有质物,但质押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况且,质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是双方之间的直接的贸易关系,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种自由贸易形式。况且,动产公示是以动产交付为唯一生效形式,出质人没有将质押财产所有权交付给质权人,那么,质权人肯定不可以单独处分质押财产。

    质权人比较稳定的权利,是于质押期间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其他的权利,如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需要经过出质人同意才能行使。这里的占有权,只不过是管领权、控制权,不是自由式占有权,更不是直接利益式占有权。因为质押财产关系重大,直接关系到清偿债务的圆满程度,法律的天平既不向出质人倾斜,也不向质权人倾斜。那么,最好的办法,给予当事人双方一个处分共有权,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处理质押财产。

    其次,从出质人的权利平衡机制上考量,以行使共有处分权为比较适宜。

    出质人本质上是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尽管质押物的管领权、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了质权人。因为这些动产没有通过交付,质权人也没有取得所有权。退一步讲,担保物权法向来不提倡出质人直接与质权人进行钱货交易,仅提倡于特定条件下以质押财产的价款清偿债务,万不得已才折价清偿债务。

    如果承认质押物处分权专门属于质权人所有,这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常常是以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既然质权人不是质押财产所有权人,就不能擅自处分质押财产,这个道理谁都明白。问题还不仅仅限于此处。大量信息反馈来的问题显示,质权人单独处分质押财产,对于关联客户以低价、超低价等贱卖形式来处分质押财产屡见不鲜,出质人吃了大量哑巴亏的不在少数。

    说个大实话,本条款规定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个事后补救形式,也是司法救济形式。在实际生活中,还有的人根本不怕、不吃这一套的。有的人死皮赖脸,一副死猪不怕开火烫的样子,甚至临到法院强制执行时也不怕。那么,当事人事先的预防是非常关键的一环。除了要确认质物处分权意定生效以外,还要确认共有处分生效、动产交付生效。

    本条款并没有言明质押物处分权是共有处分权,但实际上包含了这种意思在里面。没有出质人同意,质权人的处分质权是零物权;反之,没有质权人参与的出质人独自处分质押物也是无效的。只有构成共有处分权的情形下,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落空,出质人财产也不会遭受不明不白的损失。

    3.确认法定的处分权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当事人共有处分权并非唯一的处分权。如果是质权人向法院强制执行的,或者是出质人向法院提请分开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就是属于法定的、单独的处分权,或者说是法院判决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是个例外情形,与上述处分权的性质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并且,“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在这里就不合时宜了。

    “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而不合时宜的,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出质人不同意将其出质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在这种特殊情势下质权人可以“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交给人民法院强制性地拍卖、变卖。这也是法定处分权与法院判决处分权主要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程序。表面上这是法院判决处分权,实际上是质权人与人民法院共同行使的特别处分权,或者说是人民法院受质权人委托的特别处分权。人民法院与出质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只不过是依法办案而已。

    有时候当事人之间为如何处分质押财产而争执不下,或者是他们更加信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双方一起通过法律机关来裁判,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法定处分权是法律约束力、控制力与执行力最好的一类质押财产的处分权,解决争议强劲有力,社会公信力也较好,是广受欢迎的一种特殊处分方式。

    中国目前还不是判例法国家,个别情形可能会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这只能希望达到相对公平的程度,完全的公平是难以达到的。相信今后有关部门能够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计算机模型,将各种类型都输入到计算机里去,既方便,又实用,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将司法人员从繁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还可以逐步提高法制科学水平。

    ◎〖质权人的处分权〗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是物权法第214条的中心思想之一。具体地说,应当是分级分类地限制,而不是一律禁止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处分。

    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亦称对处分质权的限制,指法律、法锁和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处分质权的限制,即对于质权人关于特别处分权的限制。法律是规范限制,法锁是隐形限制,出质人参与限制。总体上是集权与放权上的限制,不是禁止性限制。

    一、基本类型:共同处分权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是全过程、全天候的占有控制。倘若在质权人返还质物予出质人后再处分,难免出现出质人反悔、抵赖的尴尬局面。妥当的办法是,出质人在处分质物时采取简易交付或者指示音乐会的方式进行,于是就形成了质物的共同处分权。

    简易交付之共同处分权,是单一形式之质权关系法“简易交付之共同处分权”,但是主要形式。指示交付之共同处分权,是复合和混合形式之质权关系法“简易交付之共同处分权”,但是特殊形式。

    1、简易交付之共同处分权

    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有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法也是完全适用的。出质人将自己的质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分后,可以让受让人到质权人处提货,由质权人将质物交付给受让人。这样一来,质权人遂成为间接的处分权人,与出质人构成共同的处分权。

    质物简易交付的效用在于:一是保证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权的完整性,不至于中途中断占有控制权。二是保证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共同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质物受让人在向质权人领取质(货)物时,是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权后才准许动产交付,这样就可以保障质权人在动产简易交付前安全地行使优先受偿权。

    应当说,担保物权法中的简易交付与普通物权法中的简易交付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普通物权法中的简易交付,中心思想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办法是所有权人向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占有权人批准向动产受让人交付,但动产处分所得价款不能归交付人所有。担保物权法中的简易交付,是质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整个过程是质权人继续行使质物的占有控制权,附加质物的共同处分权,继而行使优先受偿权,动产处分所得价款归交付人所有。

    2、指示交付之共同处分权

    质权关系法之简易交付及其共同处分权是基本类型,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指示交付之共同处分权就是一例。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有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法也是完全适用的。

    譬如,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货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用于清偿债权。质押期间届满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将货车处分,并由承租人将处分后的货车交付给受让人。这其中的共同处分权,是双面共同处分权。第一面,是质权人与出质权人的共同处分权;第二面,是质权人与承租人的共同处分权。其中,承租人是普通物权法性质的附从性共同处分权,无权取得质物处分后的价款;质权人是担保物权法性质的主导性共同处分权,有权并且有优先权取得质物处分后的价款。

    二、特殊类型:特殊共同处分权

    根据物权法第214条的限制性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简要的一般的规定。问题的另外一面,需要针对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特事特办。

    倘若出质人于质押期间届满后,一直怠于清偿债权和拒绝处分质物,质权人可以向质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请判决处分。于是乎,就形成了法院判决质权和法院判决处分权。法院相当于质权人的代理人,行使质物处分权时无需出质人同意,只需依法依程序处分就是了。实质上,这相当于质权人与法院的共同处分权。法院认为,出质人拒绝处分质物并且不能以其他方式清偿债权债务,等于是出质人放弃了处分权,只能由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法院与质权人共同主持处分质物时,债务人(此时被剥夺了出质人的权利)具有监督权,但无抗辩权。

    此类特殊处分权并不多见,不具有代表性,故物权法不作这样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4条

    相关名词: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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